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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张静律师解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未实际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两个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向莫某偿还借款。
首先,就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而言,案涉借款是由金某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投资人发标融资,出借人是某平台的投资人而非莫某。虽然莫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莫某本人并未向张某交付款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也未约定由莫某通过某平台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后交付给张某。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而莫某未实际提供借款,故莫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莫某不能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张某要求还款及行使抵押权。需要指出的是,如莫某关于其为出借人的主张成立,则其存在利用控制的某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后放贷的嫌疑。
其次,就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而言,如上所述,案涉借款是由金某公司通过某平台向投资人发标融资,金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平台服务商分某公司以及作为出借人的投资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金某公司。虽然借款由张某的账户收款,但该账户只是《担保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不能以此认定张某是借款人。在金某公司未能偿还投资人借款而由分某公司垫付时,分某公司享有的是向金某公司追偿的权利,而无权向张某追偿。同理,在分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莫某后,莫某应向金某公司而非张某主张权利。
综上,莫某未向张某出借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莫某享有的债权来源于分某公司转让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对应的债务人并非张某,故莫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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