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据上海金融法院披露,近日,该院审结的原告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财务公司A”)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行B”)侵权责任纠纷案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向债券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具有首案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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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案情经过:
2015年8月及10月,集团公司C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5-CP001、15-CP002两期短期融资券,期限均为一年,主承销商均为银行B。
2015年11月至12月间,发行人C集团公司及当地有关部门牵头各融资银行召开银行债权人会议,表示企业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生产濒于停产边缘,请求各银行给予理解和支持。银行B作为融资银行参与上述会议。
2016年1月13日,原告财务公司A自被告银行B处买入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15-CP001,2016年1月18日至1月21日,分别从其他四个主体处买入面额总计为4,000万元的15-CP002。
2016年1月20日,集团公司C根据某银行的要求报送《企业信用报告》等。
自2016年1月22日起,银行B陆续不间断地向发行人(集团公司C)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报告并如实披露公司订单延期和撤销、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
集团公司C收到后续管理邮件后,根据要求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陆续出现公司主营业务订单延期和撤销、贷款逾期、15-CP002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事项。并于2016年4月召开了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银行B及发行人发布公告,宣布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2017年3月,财务公司起诉发行人某集团公司,双方就发行人偿付短融券本息款项等合计109,799,991.44元达成调解协议。但发行人未能履行调解协议。
2019年1月,财务公司A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以银行B作为涉案短融券主承销商,未履行信息披露督导义务,且在知晓发行人重大财务问题后,隐瞒该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将自己持有的短融券转让给财务公司A,直接造成财务公司A重大财产损失,请求判令银行B赔偿短融券本息及其他损失约1.2亿元。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查明,银行B以融资银行身份获知发行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的不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财务公司A转让了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金融产品性质、交易投资属性、交易主体机构投资者身份及平台交易特点,交易对手方之间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一般无需因信息披露向交易对手承担责任。
但银行B同时还作为涉案银行间短融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的融资银行,其多重身份和多重利益之间构成利益冲突,其中应优先以主承销商身份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利冲时,主承销商应做好利冲防范,建立完善风控和隔离制度并记录留痕,排除合理怀疑;得知发行人重大不利信息后,在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查实并督促披露具体不利事项前,对主承销商自有债券交易应有所限制。
银行B在构成利冲时优先选择转让自持短融券,再启动短融券后续管理,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银行间债券市场性质、市场主体专业性特点及原告购入涉案短融券的交易特点等,案件判决银行B承担转让短融券本息损失范围内40%的损失赔偿责任,向财务公司赔偿损失2140万元。
据了解,该案还对双方争议的银行间债券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内容和动态监测义务适当性履行标准进行了界定,认定银行B履行后续管理义务适当性未低于法定限度,无需因此向短融券持有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吴峻雪表示,该案的审理充分考虑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要求,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导下,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冲行为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与证券法下内幕交易规则保持一致,符合人民银行、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契合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逐步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各类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监管趋势,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
与此同时,该案还明确,银行间债券主承销商作为后续管理义务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动态监测义务内容无合同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围绕当事人争议的发行人业务订单撤销、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焦点,结合事件发展和后续管理行为双主线条分缕析,明确了后续管理义务履行内容、履行形式等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对于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
(文章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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